修法关注到了这一发展趋势和立法需求,《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采用了附带审查方式,有必要发挥行政复议的行政优势,加大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力度。但是,整体而言,《修订草案》所建构的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仍具有较高的同质性,尚未充分显现和发挥行政复议的特性与优势,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尚未形成合理的制度分工。
具体包括增加规定以下内容:其一,咨询结束后,明确规定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复议决定内容等形成咨询意见,不能仅简单列举和提供各位委员的意见。与书面审查相对应的是直接言词原则,而非听取意见原则。因此,《修订草案》对复议审理程序的二次执法程序制度建构思路需要调整,回归复议的化解争议制度属性,补强正当程序要素。《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章第三节一般程序中没有关于类似法院开庭审理程序制度的规定,而是分别在第46条规定了听取当事人意见制度、第47条规定了复议听证制度,这两个条款均为听取意见制度。《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恢复增加规定行政复议委员会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加大了发挥行政复议委员会作用的力度。
《修订草案》从而建构了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垂直领导行政机关、地方人民政府特定工作部门共同行使行政复议权的多元行政复议机关体系。数字技术在纠纷解决活动中的应用在深度和广度上都呈现出快速发展的趋势,原因在于其能够使诉讼活动更为高效、便捷,帮助人民法院更好应对爆炸式增长的诉讼案件数量,如有学者认为,在线诉讼被作为一种有助于提升司法效率的技术方案出现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监察法作为未来独立性可期的法律部门,其与刑事法之间的协调是必然会有交集式的工作,而这种交集首先表现于跟公职人员/有关人员外延相近的刑事部门法概念之中。
《刑法》及其各类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这种人接触财物的不同犯罪行为之犯罪对象种类界定,实际上是为了更好实现类型化追责的需要,同时从客体和客观等两个要件的层面来补全主体要件界定上可能存在的漏项。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种说法实际上是从法律后果视角的定位,不是对单位及其人员本身的定性。对这类主体应该严格限定、管控,从现有的《政务处分法》第27条的规定来看,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三)对公职人员外延的实质扩容想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监察全覆盖,对公职人员扩容的外延表现应该是退休的公职人员与公职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
三、党和国家监督体系追责重心统合需求(一)党和国家监督体系追责重心统合的法治需求不管是人视角追责,还是组织视角的追责,都与国家监督法制及其构成的制度体系密不可分。其不仅存在于行政机关,还存在于事业单位,其中后一种出现于《公务员法》第112条,与参公管理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相对应。
这实际上是配合刑法的规定,同时在该条同款的前半段,还有关于行政处分的规定,实际上也说明了监察政务处分和刑罚在具体适用上的衔接性,而这种衔接性存在于《监察法》产生之前的各类部门法的规范之中。从体系化的解释来看,《监察法》第1条已经明确其目的就在于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而在总则 立法目的中出现的行使公权力无疑应是判断是否公职人员的实质标准。从远期目标来看,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应向公职人员靠拢甚至并线,这种概念统一不无可能,[23]以实现从公职人员视角来统合各监督法领域人视角监督的规范适用,进而为最终公职人员入宪做好时代准备。在部门(责任)法规范无法完全实现追责重心统一的前提下,政策的统一性可能成为部门法之间衔接协调的重要驱动。
2022年6月,中办印发了《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管理规定》,从领导干部良好家风的角度扎紧了对特定关系人腐败治理的制度笼子。从《实施条例》对有关人员的列举来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参与公事务管理、掌管公财产或者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这些在国外也都属于公务法人、政府公产或公权力的受托人等行政法的范畴,与上述要素运行相关的组织及其人员行使的是社会公权力,符合一般公职人员的共性特点,虽形式上不具公职身份,但实际上具有公共权力行使者的身份。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看,这也是将公职人员受监督的时段拉长,将其受监督的空间拓宽,从而在目前的制度框架内为延展有关人员的范围做好制度铺垫。然而,有些法定概念(如《监察法》第15条中的有关人员等)仍无处寻正解。
但公职的核心要素在于,担任国家的公共职务或岗位,或行使国家公权力或掌握着公共资源,这种界定或解释更集中于文义解释,但也不乏目的解释的痕迹。在对人涉财类行为的公法责任追究上,这种针对不同严重程度行为的监督,也正在趋近,契合了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化的需要,同时也是刑事政策与国家监察的政治性要求在具体解释层面上的渐行渐近。
这也是保证党在各类监督类型中的领导地位以及落实执政意志的重要需求。但是,也可能直接认为根据《宪法》制定的《监察法》中的公职人员与《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同一范畴。
公正要求监察监督所导致的责任与其他监督方式所导致的责任在严重程度上合乎比例,形成良好的衔接。这种人民监督才是宪法监督民主价值的最集中体现和最有效释放。行政法一、问题的提出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的深入实施,针对法定概念的内涵界定和外延确认变得愈发必要。总之,要尽可能结合现有法定概念来框定现有的有关人员,在现有法定概念能够表达清楚相应的监察法制内容时,不进行新的法律概念创设。(二)有关人员概念的作用方向有关人员配合公职人员的使用,但首先需要面对其宪法依据的溯源问题,同时还应注意有关人员在其他部门法中的精准对位问题。这种趋势同样表现于公私法的融合之中。
在两高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特定关系人被界定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司法监督中既有可能包括追究个人责任的刑事司法,也包括追究单位责任的刑事司法和行政诉讼。
就具体的价值表征而言,民主一方面要求尽可能实现全体公民的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另一方面也要求在监督过程中尽可能对属于基层群众自治范畴的事务及相应的责任人(行为)优先开展非处置式行为的监督,不应过分强调监察处置权的介入,体现监察法的谦抑,这也符合《实施条例》第42条在三种具体情形设定时所表达的意图。如果从这一立场去考虑公职人员的确切外延,则答案相对明确。
2021年《实施条例》第42条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做了解读。相比公职人员,有关人员这种概念具有不确定性。
对监察监督这种中国特色的反腐形式而言,还需要尽可能顾及国际反腐合作的需求,力求在具体概念和监督范围上与其他国家保持接轨。同样是在2018年4月16日出台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对《监察法》第15条第6项的解读则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代会代表、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仲裁员等。而这种制度差异其实就与行政法中职权行政主体和授权行政主体之区分功能相若。而如果监察监督单纯停留在监察监督和调查阶段,这些主体又成为监察法意义上的有关人员。
而《代表法》中更应有公职人员的相关表述,以契合《实施条例》的规定,将其坐实。如前所述,对宪法层面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应注意相互间概念的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1.国家工作人员的先期定位演变在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之前,基于犯罪认定和公法责任追究的需要,国家工作人员概念出现在刑法之中。这实际上也是回归《宪法》第27条第2款的立法精神,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接受人民的监督。
这种监察权行使上的不均衡实际上很容易形成一种错误的暗示。但另一方面,就平等的表现而言,则涵盖了监察法实施过程中的一律平等,自然也包括各类监察对象之间的平等以及每类监察对象内适用监察法的一律平等。
从其制度用意来看,这种表述应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相契合,只不过其在2017年11月《会计法》进行的第二次修正并没有赶上2018年《监察法》的出台,因此,会计监督未体现最新的立法精神。而在操作层面,这些所谓的监督合力或实效,正是前文提及的功能主义的改革需求,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责任科处上的统合。《监察法》中的新生概念,须注重与刑法、行政法中现有法律概念的统合。从实质而言,这属于纪检监察范畴体系中的主体论范畴的界定问题。
另外,《刑法》第388条之一和第390条之一分别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其中都规定了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但这种离职的规定,与《政务处分法》第27条规定的退休的公职人员应有联系。对有关人员来说,事实上很难出现文义解释的可能,有关一词到底要表达多广的程度和范围,也无从知晓。
但所有这些问题的根本在于,《监察法》或整个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应尽快确定相对统一的监察客体或监督客体理论,而监察客体或监督客体的确定,主要还是在于公权力的廉洁性。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地位来看,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肯定了其具有特殊法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身份,但这并不必然否定其社会公组织地位,在民事法律关系之外,其仍然能够成为行政法意义上的授权行政主体和监察法意义上的监察对象。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对《刑法》第93条第2款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中,有对村民委员会的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情形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些要素实际上是(准)公职这一公共岗位所必须具备的履职保障。
还没有评论,来说两句吧...